1、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常要求借款企業或者擔保企業提供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少則5%,多則20%,這個保證金通常打入企業(借款企業或擔保企業)在銀行開設的專有特定帳戶,這個錢所有權歸企業,但企業是不能動用的,只有相應借貸按期歸還了,這個保證金才歸還提供者,當然,銀行有時同時支付保證金的相應存款利息。
2、問題出在提供保證金的企業如果對第三人負有債務,第三人能否申請法院保全或執行保證金?根據保證金所有權歸提供者的觀點,法院應該可以保全和執行的。但是銀行不高興了,因為銀行主張這保證金是用來提供貸款還款保證的,如果輕易被法院保全或執行,保證金就形同虛設了。那麼保證金的法律屬性如何呢?屬於擔保物權嗎?
3、王利明教授指出:由於物權法223條規定質押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允許出質的財產,而物權法223條規定允許出質的財產範圍中沒有保證金,因此,保證金的法律屬性不能是質押。為此,王利明教授建議把保證金看成是權利抵押,為此建立保證金抵押的公示制度,從而保護銀行在保證金上的利益,防止被法院訴訟保全或執行走。
4、王利明教授的上述說法存在如下問題或者說錯誤:
(1)物權法223條中允許出質的財產中有:存款單。保證金實際上是由提供者存入一筆錢進入銀行,銀行會為存款者出具一張存款單,同時,提供保證金者將這張存款單質押給銀行,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的貸款提供擔保,因此,提供貸款保證金僅僅是銀行操作時的一項要求,實際上,銀行是要求借款人或擔保人提供存款單質押擔保。而存款單質押擔保是不需要特別公示的,所以,銀行完全可以以存款單質押擔保的成立對抗法院的訴訟保全或執行。至於物權法允許存款單質押是否合理,那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2)王利明教授搞出了權利抵押之說,在物權法中,權利擔保屬於權利質押,沒有權利抵押之說。王利明教授認為用土地抵押,實際上是土地使用權抵押,因此,抵押中存在權利抵押之說。而物權法關於抵押是規定,只要法律不禁止的財產,都可以用來設置抵押權。在此,我們不得不為王利明教授的思維混亂而感到遺憾: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這個關於抵押擔保的立法定義中非常明確地指出了,在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這種擔保方式中,既然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因此,所謂的財產抵押,肯定就是財產權利的抵押了,比如該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抵押給債權人了。在法律上,任何財產都是以權利形式出現的,因此,所謂的財產抵押,就是財產權抵押的簡稱。如果因此認為在財產抵押之外,還存在權利抵押的問題,就是非常荒謬的了。
(3)物權法在質押部分搞出財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是因為質押要轉移財產佔有狀態,因此就會出現轉移財產佔有狀態與轉移財產權利憑證佔有狀態的區別。對於質押中轉移佔有而言,區分財產和財產權利憑證是有意義的,而在不轉移佔有的抵押而言,區分財產抵押和財產權利抵押是無意義的。
(4)我倒是覺得不應該考慮如何保護銀行對保證金的利益不被法院訴訟保全或被執行問題,因為這個問題在物權法框架下已經得到解決,儘管有的銀行操作時僅僅要求保證金提供者將保證金存入指定帳戶,而沒有採取嚴格意義上的存款單質押手續。我覺得最嚴重且需要探討的問題是:銀行在發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或擔保公司提供保證金是否合理的問題?貸款100萬,要借款人提供20萬的存款作為保證金,實際上銀行只貸出去80萬,而要客戶按照100萬支付貸款利息。由於客戶不能支配20萬保證金,銀行還可以把20萬再貸款給其他人以獲取貸款利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發放貸款或民間借貸時,先行扣除利息的,按照實際出借款項計算貸款本金和利息。這項規定,就是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貸款利益來尋求社會公平的。而在貸款保證金的操作中,依據物權法規定的存款單質押擔保的規定,使得銀行公然損害借款人的貸款利益,不僅在利息上獲得顯失公平的利益,而且在本金上明明只是貸出去80萬,而形式上卻是100萬的本金。20萬的保證金利益歸銀行使用,銀行實際出借款項只是80萬元。實在有失公平!保證金不同於質押的其他財產,質權人無權使用出質的財產,只能保存出質的財產作為還款的擔保,和收取孳息(合同也可以約定孳息歸出質人)。保證金存入銀行的帳戶後,銀行對於存款是可以使用的,因此,保證金制定完全是銀行的霸王條款,銀行利用了物權法規定的存單質押的規定。存單質押的合理性在於:長期存單沒有到期,拿出來損失利息,而向銀行短期貸款的貸款利息低於未到期存單的提前支取利息損失,從而用存單質押貸款。但是,如果銀行發放貸款時,提出要求客戶提供保證金,就是人為地製造存單質押了,這種存單質押不具有合理性(因為不存在提前支取存單款項產生利息損失過大問題),只是銀行霸王地利用物權法規定的存單質押規定,少發放貸款從而損害借款人的貸款利益而已。